成都女子家门口遇害案被告被判死缓 不构成自首
引发中国舆论高度关注的“成都女子家门口遇害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新华社报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星期六(12月20日)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梁某滢故意杀人一案,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审理查明,梁姓被告人在成都市郫都区某小区居住期间,经常无故与家人吵闹、摔打物品、对同小区其他住户进行敲门滋扰,住户曾因此与其发生争执而报警,民警处置后要求被告家人对其严格管理。
2024年6月9日,被告再次在上述小区对其他住户进行敲门滋扰,在敲击王姓被害人家房门时,被害人通过“猫眼”看到被告在其家门口吐痰,遂通过其母联系小区保安到场处理。小区保安到场劝离时,被害人打开房门质问被告,二人随即发生争吵,进而在进门处抓扯、打斗。其间,被告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切划被害人左胸部、头面部等处,被害人拿起门厅鞋柜上一中空摆件击打被告头面部,保安上前制止无果。打斗中,被害人受伤倒地,保安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24年6月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无故在被害人家外敲门滋扰,侵害了被害人住宅安宁权。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持刀捅刺被害人并致其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也认定,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经鉴定,被告人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上述判决。
就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问题,法院进一步说明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案发后小区保安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另一保安在被告人离开现场回家途中全程跟随直至民警到达,被告人客观上无法逃脱,且其归案后否认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