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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萧杂说2|“梅姨”最可怕的一面,具有高度可复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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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梅姨”最可怕的一面,具有高度可复制性
作者:老萧的木烟斗
发表日期:2026.3.24
来源:微信公众号-老萧杂说2
主题归类:人口拐卖
CDS收藏:公民馆
版权说明:该作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中国数字时代仅对原作进行存档,以对抗中国的网络审查。详细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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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平等人拐卖儿童案”关键人物谢某某(即“梅姨”)终于落网,她对参与贩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这起案件始于2003年至2005年,张维平团伙在广州增城、惠州博罗等地拐卖9名男童,通过“梅姨”作为中间人联系买家。

尽管主犯张维平已于2023年被执行死刑,但“梅姨”的长期在逃让正义链条残缺不全。

如今她的归案,标志着一个跨越二十余年的罪恶闭环终于合拢。

“梅姨”最令人不寒而栗之处,并非其犯罪规模,而是她可能始终不认为自己是个“坏人”。

有专家分析,“梅姨”‌有可能认为自己在做某种好事‌。

她以“红娘”身份活动,既介绍对象也“介绍抱养”,在熟人社会中建立起热心助人的形象。

她将自己定位为“送子观音”,认为被拐家庭“还能再生”,而买方家庭“更需要孩子”,从而把罪恶交易行为视为“成人之美” 。

她或许深信“孩子是张维平拐的,我只是介绍买家”,或辩称“被拐家庭太穷,卖了是给孩子更好生活”,甚至将佣金视为合理劳务费。

这种心理扭曲让她隐匿身份超过二十年,乃至与男友同居三年仍自我隐瞒——不是因为恐惧,而是因为她早已内化了那个“行善者”的身份。

她用“民间抱养传统”“农村普遍做法”等借口模糊道德边界,并强化侥幸心理,加深对自身行为的合理化解释:“如果我真错了,早被抓了”。

通过道德解离,她将儿童物化为交易标的,将买家需求合理化,从而切割行为与道德责任的关联。

最终,恶行被日常化,她成了自己谎言的囚徒。这种“善恶同体”的身份,竟然使之能在二十年间安然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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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环境的默许进一步催化这种恶的滋生。“梅姨”活跃的2000年代初,农村“收养黑市”形成完整生态,买方需求被“传宗接代”旧观念合理化,中间人则借“民间互助”之名消解罪恶感。

当犯罪行为被社会认知偏差包裹为“灰色服务”,集体道德盲视便成为罪恶温床。

这种将恶行扭曲为功德的认知模式,并非孤例,而是人性在利益与道德夹缝中的危险平衡术——

它让普通人无需背负罪恶感即可实施重罪,这正是汉娜·阿伦特警示的“平庸之恶”的现实映照。

“梅姨”的心理防御机制具有惊人的普适性,更可怕的是,这种机制在社会中高度可复制。它不是孤例,而是潜伏在无数人的无数“微小选择”里——

在职场中默许数据造假、学术中默许代写、商业中默许虚假宣传,以“行业潜规则”“生存压力”为盾牌,使自身沦为精致利己主义者。

真正的恶,从不喧嚣。它藏在每一个“我只是照做”的沉默里,藏在每一次“别人也这样”的自我安慰中。

在庞大系统中,个体只负责微小环节,无法感知整体后果,从而丧失道德重量感。

“平庸之恶”的共同点是:‌看似没有恶意,却有后果;看似没有暴行,却有共谋‌。

“梅姨”作为“介绍人”,或许从未直面被拐家庭的心碎:申军良的儿子被拐走时仅一岁,父母因悲痛精神崩溃,多年寻子耗尽家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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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地,职场造假可能导致企业倒闭、员工失业;学术代写侵蚀教育公平;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权益。

当个体放弃判断,将道德决策让渡给体制系统,罪责便在层级与流程中被稀释。

从纳粹军官艾希曼,到拐卖中间人“梅姨”,历史反复验证:最大的恶,往往诞生于普通人停止思考的那一刻。

今天,算法管理、组织指令、规则规训、群体压力同样可能成为责任逃避的掩体——

算法推荐下的责任推诿、网络跟风施暴、职场机械执行、官僚流程化作恶、公共事件中集体沉默。

其中的“恶”被日常化、中性化,责任被分散至无数“无思者”之中,最终导致社会道德底线集体溃堤。

但‌人始终是道德行动的主体‌。无论系统如何复杂,执行者仍握有最低限度的选择权:服从或拒绝。

法律与伦理从不豁免“不知情的服从”,尤其当行为明显违背基本人性。真正的责任意识,是在规则之外保有对善恶的敏感与反思能力。

抵抗恶的复制,需在每一次选择前重建行为与后果的联结,而思考原本可构成对系统之恶的抗体。

“梅姨”的可怕,不在于她有多狡猾,而是我们很多时候太像她的某一面——在模糊的道德边界中,用“善意”包装冷酷,用“传统”消解责任。

“梅姨”案的终极价值,不在于案件彻底告破,而在于它迫使我们直面一个现代性困境——

‌当社会鼓励“不惹事”“别较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时,每一个沉默的旁观者,都是平庸之恶的共谋。

亮见|警察在派出所内猥亵15岁女孩,只判2年9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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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看标题,大家应该已经知道我想说什么了。

这么印度的新闻,你很难想象会发生在我们这个法律昌明的社会,更难想象会发生在派出所里面。

事发于2025年6月16日,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牙城镇。

小君(化名)因殴打他人一案,在母亲的陪同下,去了牙城镇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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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警察在派出所内猥亵15岁女孩,只判2年9个月?
作者:魏春亮
发表日期:2026.3.24
来源:微信公众号-亮见
主题归类:霞浦警察猥亵案
CDS收藏:公民馆
版权说明:该作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中国数字时代仅对原作进行存档,以对抗中国的网络审查。详细版权说明

这成了噩梦的开始。

其间,该派出所教导员李某,在派出所办公室内,以办案为由支开15岁女孩的母亲,对这名未成年人实施了强制猥亵。

法院的判决书还原了事发经过,除了“色胆包天”“令人发指”之外,我找不出什么语言来表达我的愤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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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即使证据确凿,这名施暴的执法者,也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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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这样的判决,真的做到了“罚当其罪”吗?

我在《大河报》的报道中,找到了霞浦县法院的判决依据:

霞浦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胁迫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系利用职便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猥亵手段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我又去查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可以看出来,五年是一个分水岭。

而从目前披露的判决来看,霞浦县法院认定了三个从重处罚情节:

侵害未成年人;

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

猥亵手段恶劣。

也就是说,即使从重处罚的情节,也是在五年期内从重的。但与此同时,法院也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认定了从轻情节。

正是在这样的权衡后,法院在五年以下的量刑区间内,酌情判处了二年九个月的刑期。

03

按理说,这个判决结果也并非全无道理,但为什么判决一出,却全网哗然呢?为什么这个判决,和绝大多数人心中的朴素正义,出现了如此难以逾越的鸿沟呢?

或者说,本案为什么没有认定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从而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呢?

还是得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实施侵害的只有李某,所以并不存在“聚众”;

李某实施侵害时,关上了办公室的门,很难被纳入“公共场所当众”的范畴;

我国刑法中儿童的年龄标准为不满 14 周岁,被侵害的小君已经是15周岁,虽然是未成年,但不符合“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猥亵儿童”的要求。

唯一可以加重处罚的,就只剩下“其他恶劣情节”这一规定了。但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将“执法者利用职权,在执法场所内猥亵未成年人”这一行为,明确纳入升格量刑的范围。

所以,根据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霞浦县法院就是可以名正言顺地把本地一个派出所的教导员从轻处罚。

但这严重挑战了刻在中国人骨子里的朴素正义观——执法者犯法,本就该罪加一等。

在我看来,这位教导员李某,至少有三点恶劣影响,是所谓“认罪认罚”无法抵消的。

04

第一点,也是最直接的,是对未成年人不可逆的终身伤害。

被侵害的小君是年仅15岁的未成年人,正处在价值观形成、身心发育的关键时期。在本该最安全的派出所,被本该守护她的警察猥亵,这种创伤是终身的。

而根据家属的说法,案发后女孩经常做噩梦,多次自残,甚至现在还离家出走了。这样的终身创伤,只换来了施暴者两年九个月的刑期,有这么便宜的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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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点,执法犯法、职权滥用的主观恶性。

我查了一下什么是“教导员”,这可是派出所的政治领导,是政工一把手,管思想、队伍、纪律、党建、内务等。也就是说,这个李某,本职工作就是维护执法队伍的纪律作风,就是监督执法者守住法律底线。

他比任何人都清楚,强制猥亵未成年人意味着什么,也比任何人都明白,询问未成年人必须有法定监护人在场的刚性规定。可他偏偏主动突破了法律与职业的双重底线,把国家赋予的执法权,变成了实施犯罪的便利条件,这是典型的职权滥用,这是对法律的公然亵渎。

这种知法犯法、职权滥用的恶,比一般人违法犯罪的恶,要深重得多的多。

第三点,也是更深刻的恶劣影响,就是他威胁到了人们对派出所的信任。

我相信,在中国人的心目中,派出所,是人们遇到危险时,第一时间想到要求助的安全港湾。派出所就意味着安全,进了派出所,就意味着有了安全保障。人们对派出所有着天然的安全信任。

但现在,一个派出所的领导,在派出所内,猥亵了一个未成年少女。执法者成了罪犯,派出所成了施暴的密室,李某伤害的不只是一个15岁的女孩,更是全社会对执法机关和执法场所的信任。当普通人开始怀疑“如果派出所都不安全,我们还能相信谁”,这种对公信力的击穿,社会危害性,远非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可比。

法治从来不是一句空话,它落实在执法者的每一次执法过程之中。一次执法者知法犯法所带来的信任危机,不知道需要几百次、几千次公正执法才能修复。

这么广泛而深刻的影响,难道还不算“情节恶劣”吗?就凭对这份信任感的摧毁,判个五年以上,也不冤枉吧?

退一万步讲,就算不能够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算在五年内量刑,也可以“顶格严处”,判个三年九个月,或者四年十一个月,对吧?

一个同时具备“侵害未成年人、利用职权、执法场所作案、手段恶劣”多个从重情节的案件,仅仅因为“认罪认罚”,就可以只在五年以下的区间内考量,判处不足三年的刑期吗?

哪怕最终维持原判,那也请用清晰、公开、专业的方式,向全社会讲透判决的法律依据,把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量刑权重讲清楚,把量刑的逻辑掰开揉碎了说给公众听。

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至于现在的两年九个月的刑期,我要大声说,我不服!

——The  End——

呦呦鹿鸣|这个猥亵案令人发指,为何判决却是如此之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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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 by Marek Piwnicki from Pex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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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这个猥亵案令人发指,为何判决却是如此之轻?
作者:呦呦鹿鸣的鹿鸣君
发表日期:2026.3.23
来源:微信公众号-呦呦鹿鸣
主题归类:性侵
CDS收藏:公民馆
版权说明:该作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中国数字时代仅对原作进行存档,以对抗中国的网络审查。详细版权说明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很考验我的写作水平。

事实令人发指,我已经不会遣词造句了。

去年,2025年6月16日,福建省霞浦县牙城镇,一个靠海的小镇,发生了一起殴打他人案。

当事人之一,15岁的女生小君和她的妈妈,被派出所叫去做笔录。地点是教导员办公室。

一个小时后,教导员李某让女孩的妈妈先回家,单独留下小君。

后来,小君回家后,情绪失控,躲到房间里放声大哭,再后来,常常做噩梦,先后四次离家出走,跑去县城、安徽、泉州,最后一次是拉黑了家人,一个人跑到了江西。事发两个月后,甚至拿刀划割两个手臂,让鲜血把它们染红。经过此事,小君的妈妈也无法承受压力,把镇上的店关了,回了四川老家。

那么,到底那天发生了什么呢?

根据霞浦县人民法院2026年3月16日对教导员李某强制猥亵案做出一审判决书:小君妈妈离开后,教导员李某以小君所涉的案件可能被拘留为由,胁迫小君,抚摸其胸部、生殖器侵入口腔并抽插、射精。(山东济南日报《新黄河》也有报道该判决)

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所在办公室的垃圾桶内侧表面上精液、裤子裆部处、警服下摆处可疑斑迹、右手手指指缝擦拭物、左手手指指缝擦拭物、办公室藤椅左侧扶手擦拭物、毛巾表面可疑斑迹以及被害人小君案发时所穿白色鞋子鞋带表面可疑斑迹上清液中检出的STR分型,和李某血样基因座基型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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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系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猥亵手段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如何从重处罚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

目前,判决书刚刚作出,尚未生效。小君的父亲说,他正准备向霞浦县检察院申请抗诉。

我的看法是:这个事件,在一个封闭房间内的本系统人员犯罪,公安系统能迅速立案并锁定证据,公诉机关能迅速起诉,说明当地司法系统并未败坏,运转正常。但是,一审判决明显轻了。

目前,事实本身并无争议,认为应该从重处罚也无争议。问题在于怎么才算从重处罚?

关于“猥亵罪”的法律,老读者可能有印象,2020年,我曾经就富豪王振华猥亵案写过一系列文章,认为法条本身有待改进,许多读者直接向人大提交建议,参与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我们也听到了全国人大的反应,那次修改的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强制猥亵罪”的规定。我当时也将所修改条款命名为“王振华条款”。(旧文链接:《我们叫它“王振华条款”》)

修改后的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全文如下: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小君15岁,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未成年人,但是不是属于《刑法》上的“儿童”呢?一般来说,刑法上的儿童是14岁以下。所以,不属于儿童。

那么,适用小君案的,就是前面两款。

如果是用第一款,刑期是五年以下,那么,考虑到这位教导员令人发指的犯罪行为本身,考虑到公权力失范、败坏公安形象的犯罪地点,从重处罚,就应该就是五年以及接近五年,而不应该两年九个月。

如果是用第二款,这位教导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有其他恶劣情节”?如果有,应判五年以上。

既然是要从重处罚,是什么原因,不判五年而判两年九个月呢?

作为对比,前几年我印象中,有作者因为写小黄文犯“传播淫秽作品牟利罪”被判10年的。难道李某的行为,不比写小黄文严重?

光天化日,朗朗乾坤,现实中竟然发生如此这般比奇幻小说更加变态的故事情节?我已经不知道该怎么表达了,不知道该说什么了,千言万语两句话:

第一、一审判决书判罚太轻,建议纠正。

第二、涉案系统应采取强力措施,杜绝小君案再次发生。

呦呦鹿鸣202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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