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4文库】马孔多之路|公民个人“擅自摄制电影”案代理律师法律意见

作者:黎雄兵
发表日期:2025.4.11
来源:微信公众号“马孔多之路”
主题归类:擅自拍电影
CDS收藏:公民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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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我受本案行政相对人郭珍明的委托,并由北京才兴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郭珍明的代理人参加你局举行的公民个人“擅自摄制电影”案的行政处罚听证。
综合听证情况,代理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且超越行政职权,违反行政执法的地域管辖原则,应当撤销案件,对郭珍明不予处罚,并向其依法发还扣押的摄像机、硬盘、灯光、滤镜、录音笔等财产。
第一、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所涉的视频素材,郭珍明出于个人业余爱好,对酒吧顾客蔡被恒在酒吧的个人消遣活动进行拍摄记录、郭珍明对美丽开·玉山乐器表演活动进行拍摄记录,均不属于《电影产业促进法》(下称“电影法”)所规范和调整的“电影”,郭珍明的行为也不属于电影法和《电影管理条例》所规范调整的电影制片、摄制行为,该案不适用电影行政执法的对象和范围。
本案所涉郭珍明完成于内地的作品《混乱与细雨》私自参加境外电影节的案情,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对象错误,违反属地管辖原则。
根据电影法第2条,该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本案郭珍明拍摄的电子视频素材,并不属于电影法所规定的电影:
首先,郭珍明的拍摄素材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截至2025年3月14日,全国电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电影国家技术标准的制订还处于征求提案规划阶段,尚未制定和颁布出台电影技术标准(见电影标委〔2025〕4号文件)。
其次,郭珍明所使用的拍摄器材未达到摄制电影的性能与器材的技术标准。案涉的摄像机、镜头、灯光、录音笔均为民用、业余爱好者使用的非电影专业器材,使用的Blackmagicdesign摄像机上的镜头均为四十年前的普通照相机镜头,并非电影镜头。电影镜头与照相机镜头在机械构造、价格和操作人数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是两种完全不同用途的行业差别性镜头。电影镜头是电影摄制中最基本的器材构成与技术规范。
第三,郭珍明作为普通公民个人,不具备电影制作的组织能力、技术能力、经济能力和专业知识等制片条件,其作为独立个人根本无法同时完成电影摄制所需的电影摄影师、电影跟焦员、电影灯光师、电影录音师等由多个电影技术工种协同进行的电影摄制工作。
第四,案涉视频素材并非电影法所规定的“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电影作品。电影节的放映,从放映的公开性上,分为公映和非公映;从放映场所上,分为电影院放映和非电影院放映(包括展馆放映、学术放映等)。其中,国内外电影节通行的市场/产业放映就不同于电影院的公开放映,是内部放映和非电影院放映,属于非公开放映。本案视频素材并不用于电影院公映。
第五,本案郭珍明拍摄的素材不属电影片。电影片是完成所有后期制作、达到电影院放映技术条件的成片。郭珍明拍摄的视频属于影像素材,并未做后期剪辑、混音、音乐、字幕等制作,未连接成片,未署名,并不构成电影片。
二、适用法律不当。
(一)郭珍明并未违反行政许可法和电影法、电影管理条例设定的相关行政许可规定。
根据电影法第13条之规定,我国对一般电影摄制活动实行拍摄备案制,对国家安全、外交军事或民族宗教等方面题材内容的电影实行拍摄审查制。此外,《电影管理条例》对制片单位和电影片分别实行《摄制电影许可证》资格管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放映管理等行政许可制度。本案所涉及的一般题材内容的电影摄制剧本(梗概),实行的是备案制,而非行政许可制。
需要指出的是,备案制行政管理是一种行政登记,它推定行为人的特定行为活动是合法的、并非需要事先审批许可的。实行备案制管理的相关行为备案登记后如被发现确有证据证明相关行为存在违法性则由行政职能部门对它采取事后进行纠正的管理制度,这也是我们国家长期以来推行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社会治理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和方向。而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审批,它针对行为人的特定行为活动实行事前合法性行政审查,经审查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即取得进行特定行为活动的资质或权利,从而也初步证明相关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电影法第13条第2款,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审查的内容是电影法第16条所限定的八种情形,即拟拍摄的电影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民族宗教、公序良俗以及未成年人权益等方面的内容,这是电影法实行备案制的目的。而本案郭珍明拍摄作品,经乌鲁木齐市广电和文旅局执法检查查证,并无电影法第16条相关的违禁违法内容。
也就是说,郭珍明的行为并不实质违反电影法所规定的剧本(梗概)备案制度。对此,代理人认为,如果乌鲁木齐市广电和文旅局仍坚持认定郭珍明的行为系摄制电影,那么也可以采取责令依法补办备案手续的形式进行行政管理,而不是以案涉视频题材的实质内容合法只是没有向电影行政部门进行程序和手续备案,而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否则,该行政处罚行为将与电影法的立法目的和一般公众预期背道而驰,从根本上丧失行政执法的法治意义和社会意义。
因此,本案行政执法适用法律不当。
(二)电影法第47条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的具体适用并不明确。
电影法立法条款的内容和原则非常宽泛,从电影创作的宗旨、创作导向、知识产权保护、中外合作以及风景名胜和环境保护、国家主权、民族团结、宗教政策、公序良俗、未成年人权益等维护方面均作了相应条款的规定。第47条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电影摄制所指的是内容违法、宗旨导向不良,还是备案或审查程序欠缺等具体的违法情形并不明确,该条规定并未确指未经剧本梗概备案进行电影摄制的所谓“违反本法规定”。
因此,本案你局拟实施的行政处罚缺乏明确依据。
(三)处罚的对象不适格。
郭珍明作为普通公民个人,并不属于电影产业促进法第13条规范和调整的行政法主体,该条规定拟摄制电影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电影剧本梗概报电影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查。而郭珍明并非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郭珍明作为普通公民个人,其个人自助拍摄社会生活文旅采风素材的行为并不在电影法第13条所要求的备案或审查主体之列。
另外,案涉的视频作品《混乱与细雨》并非郭珍明送展,你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郭珍明私自参加境外电影节展,事实错误。事实上,郭珍明仅是《混乱与细雨》作品的创作者,而不是提供电影片给电影节的送展人,不是电影法第21条调整规范的“送展法人”。
因此,你局以私自参加境外影展为由,对作品的著作权利人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对象错误。
(四)处罚的依据不适当。
电影法第57条规定,电影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据电影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结合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同时第57条还规定,具体的处罚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也即是国家广电总局。
本案你局执法参照的是文旅部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和《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非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的处罚办法。而且,《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未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公开向社会发布。
因此,你局的处罚裁量基准和执法依据违反电影法第57条和行政处罚法第34条之规定,显属不当。
三、违反管辖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2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所涉的作品《混乱与细雨》其拍摄、剪辑完成于2023年5月,作品参加电影节时间为2023年12月(singapore international film festival)和2024年2月(berlin critics’week2024),拍摄地为湖南,剪辑地为云南。至于案涉郭珍明对蔡被恒在酒吧的活动进行拍摄记录、对美丽开.玉山乐器弹奏活动进行拍摄记录的行为,更不属于电影法规定和调整的对象。
因此,乌鲁木齐市广电和文旅局违反属地管辖原则,对本案并不具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限。
四、超越法定职权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擅自从事电影制片或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罚款。因此,郭珍明作为独立公民个人,并非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资格的专业制片机构,即便其行为违反规定构成擅自从事电影制片活动,也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理。
也就是说,对于并无《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公民个人擅自摄制电影片的执法主体是工商行政部门而非广电行政部门。广电行政部门的执法对象是已经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资格的单位和组织的电影活动行为。
因此,本案你局对郭珍明的行政执法超越法定职权。
五、本案对郭珍明的行政执法有违电影法明确规定的以人民为中心的文化导向,对丰富公民文化生活,弘扬边疆文旅风光会产生负面影响。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尊重和保障创作自由。电影法的颁布实施,它以丰富人们精神文化、坚持双百方针、鼓励创作为立法宗旨。新疆地区,以其独特的自然生态和优美风光长期成为国内外游客向往的目的地。本案,也正是新时代文化背景和电子信息技术条件下的典型事例和案例,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当因应社会发展和公民文化生活的新动能,鼓励自由开放灵活多元的疆区文旅采风作品的拍摄和创作,而不宜将对电影制片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电影活动行政管理延伸和超范围扩张到普通公民个体的私人旅行记录活动。这种“一刀切”式的执法行为,既有害我们国家的电影法治建设,也不利于疆区的旅游环境创建。
综合以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且违反管辖规定,超越处罚职权,应当撤销案件,不予处罚,并向郭珍明依法发还被扣押的财产。
代理人:黎雄兵
2025年4月11日
编者注:本案为首例公民个人拍摄、创作活动涉嫌“擅自摄制电影”案,是一个影响深远的公共案件,对法律界、艺术界、公民的文旅拍摄活动都将产生深远影响,欢迎大家关注本案当事人郭珍明微信:gzm15973173957,进行交流讨论,提供援助。